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4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林佳慧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零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借款
期間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
按年息9.99%固定計付
,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
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按月依其逾期期
限計算之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
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申辦借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
款,截至96年4月29日為止,計積欠借款共285,403元未為給
付,其中含借款本金250,228元、利息35,175元均未清償,
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
嗣台新商銀於95年7月31日將
上述對被告之
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
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
訴訟標的明細表、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