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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4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家洋       關宇宏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26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6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信用 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 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按年 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被告自96年4月20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 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6,746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104,857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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