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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4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被告 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當月消費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計收逾期手續費。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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