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4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葉昌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95年 8月21日中國國際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 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 內消費記帳,自95年9月份起即未按期繳款,今計積欠信 用卡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93,522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66,000元、利息23,922元、違約金3,600 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