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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4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6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其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18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 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自92年5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 209,872元未按期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4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加計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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