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6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翔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其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18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
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自92年5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
209,872元未按期給付,
上開金額另應自94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加計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