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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4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93年5月7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利息現按年息4.39%計 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本息僅繳至 94年10月7日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本金未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 戶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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