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甲○○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2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93年5月7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利息現
按年息4.39%計
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本息僅繳至
94年10月7日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本金未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
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
戶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