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7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顗棻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
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按
照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249,8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