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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48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89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玖仟肆佰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 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 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前身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另 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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