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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 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 為此約定時,係住於嘉義市○○路○○○ 號,之所以同意此項 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 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仍住於嘉義市○○路○○○ 號,倘依此預 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 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 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 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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