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經
被 告 甲○○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
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
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