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儒欽
被 告 乙○○
蕭玉展原名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20日邀同被告蕭
玉展(原告丁○○,於95年10月26日更名)為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
款
期間為7年,自92年8月20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以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計付,
嗣後並隨公告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
迄至96年4月4日止,結欠原告253,164元,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借款253,164元,及
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
,
暨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而被告蕭玉展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