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5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伍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參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及消費借貸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約定於92年2月18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8計付,遲延給付時,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95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6,595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2.另被告於94年3
月29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95年10月23日為止共計積欠171,731元未給付,
其中166,356元另應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
約定計算利息;3.又被告先後於91年7月29日、94年5月5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20,000元,各約定分50期、12
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8.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
付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
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5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58,094元、19,894元,及如
主文第3、4項所示之違約金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