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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5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5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參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及消費借貸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約定於92年2月18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8計付,遲延給付時,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繳 納利息至95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6,595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2.另被告於94年3 月29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95年10月23日為止共計積欠171,731元未給付, 其中166,356元另應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計算利息;3.又被告先後於91年7月29日、94年5月5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20,000元,各約定分50期、12 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8.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 付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 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5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58,094元、19,894元,及如 主文第3、4項所示之違約金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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