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約
定自93年8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付,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詎被告至94年10月8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00,553元;至
94年8月8日止,借款積欠70,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100,553元,及其中29,782元部分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70,000元,自94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