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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約 定自93年8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付,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至94年10月8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00,553元;至 94年8月8日止,借款積欠70,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100,553元,及其中29,782元部分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70,000元,自94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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