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
伍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
11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元
,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