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9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另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元
,借款
期間自92年10月9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88%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詎被告至94年6月28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51,336元;至
94年8月8日止,借款積欠113,92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據
暨
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歷史繳款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165,265元,及其中113,929元部分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
49,210元部分,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