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5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5項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
款,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貸款期限為3年,自撥款日起前
12個月為6.8%,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9.8%計算。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6年5月17日帳單截帳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92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詎被告自92年5月7日發卡起至96年5月20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