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獅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合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5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聯合地工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地工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獅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獅王公司)所簽
發,經由被告聯合地工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
下同)624,960元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遭受
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
嗣經原告催討,
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不為清償,
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獅王公司則以:
系爭支票係其開立的,其係向聯合地工
公司買貨,但聯合地工公司未交貨,其並不知道聯合地工公
司將支票轉讓給何人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是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
對於發票人,係因
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49年
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
係由被告聯合地工公司背書轉讓而
持有系爭支票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與被告獅王公司間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獅王公司既於票據上簽名,自應依
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自已與被告聯合地工
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獅王公司前開所辯委
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