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霆竣
邱宏裕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5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1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
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訂立「魔利卡申請書」,辦
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憑
該魔利(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
話領取現金或轉帳借貸,以進行借貸行為。每筆動用之手續
費為100元,逕滾入本金。借款人應於每月8日前,至少給付
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
並視為到期,其借款利率為年息15%,逾期償還時,應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
告未依約於95年4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請書
、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