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59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霆竣       邱宏裕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5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訂立「魔利卡申請書」,辦 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憑 該魔利(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 話領取現金或轉帳借貸,以進行借貸行為。每筆動用之手續 費為100元,逕滾入本金。借款人應於每月8日前,至少給付 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 並視為到期,其借款利率為年息15%,逾期償還時,應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 告未依約於95年4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請書 、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