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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6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宜寬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依約繳款,自93年10月6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共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7,937元,及另應自96年7月19日起 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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