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6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
,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如未
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
,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94年3月30日變更
貸款餘額246,400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8,分60期清償
)。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25日止共積欠258,323元
(含信用卡帳款10,976元、利息54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
235,126元、利息11,675元),其中246,102元另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10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此,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