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64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伍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
拾貳元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新
臺幣50,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
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20
%
給付遲延利息 ,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15,422元;另被告於民國
94年3月間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
臺幣274,800元未清償,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
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