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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6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66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參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19條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聯邦銀行領用國民現金 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5 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 0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2 年12月起向聯邦銀行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 欠消費款158,636元,其中151,185元另應自95年9月26日起 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嗣95年9月25日,聯邦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申 請書、綜合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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