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66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參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嗣
將信用卡
債權讓與予原告)
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19條
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聯邦銀行領用國民現金
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應於遲延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
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
0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2
年12月起向聯邦銀行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
欠消費款158,636元,其中151,185元另應自95年9月26日起
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嗣
迨95年9月25日,聯邦銀行將
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申
請書、綜合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