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並
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133,020元(含本金109,862元、利息23,158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台新銀行易貸
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9,862
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4.9%計算
之利息。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
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
意事項、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133,020元,及其中109,862元部分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