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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133,020元(含本金109,862元、利息23,158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台新銀行易貸 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9,862 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4.9%計算 之利息。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 意事項、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133,020元,及其中109,862元部分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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