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
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年利率6.8%計算,第7個月至第
18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4.8%計算,第19個月起改依率10.8%
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03,736元
(含本金174,839元、利息28,89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
上
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
暨約定書、
餘額查詢、交易
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203,736元,及其中174,839元部分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