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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81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籃郁惠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 查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若被告未能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 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部分2%違約金,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除 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 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 ,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帳款,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 條所定違約金,被告將負換算為年息高達24%計算之違約金 義務,顯見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確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 金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5,479元,及 自民國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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