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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 至100年1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 計算,自93年2月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至96年4月1日止,結欠原告384,10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記錄及還款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384,104元,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8%計算之利息,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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