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
至100年1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
計算,自93年2月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
至96年4月1日止,結欠原告384,10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
記錄及還款明細等
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384,104元,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8%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