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8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乃綺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8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
陸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95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
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25日止共積欠176,000元(含信
用卡帳款99,183元、利息5,91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66,91
1元、利息3,991元),其中166,094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茲因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 0月
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
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前開
債權由原告概括承
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信用卡約定
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