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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8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8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8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 陸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95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25日止共積欠176,000元(含信 用卡帳款99,183元、利息5,91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66,91 1元、利息3,991元),其中166,094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茲因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 0月 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 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 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信用卡約定 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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