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謝章陽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8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其他約
定事項約款第1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更名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於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
萬元,期限7年,利息
按年息3.31%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除以攤還本金202,950元及繳清至96
年5月4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紀
錄及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