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82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靜婷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8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
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
迄95年12月20日止共積欠64,647元,
上開金額
另應自96年1月9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4
月13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
於當期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1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49,520元,及自95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現
金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