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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8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83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靜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8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95年6月29日止共積欠161,998元,上開金額另應 自95年7月2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立約人如不依約清償時,債務即視為到期,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既如前述,已喪 失期限利益,則原告請求一次全數清償,於法應認有據。雖 被告具狀請求斟酌經濟狀況而准分期清償,本件為給付金 錢之訴,長期不為履行,原告復不同意給予期限利益,自 難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為分期給付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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