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84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靜婷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8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
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經於民國95年5月24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分80
期清償,如有違反,協議書失其效力,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回復依
上開信用卡約定辦理。
詎被告於95年10月10日又未依
上開協商約定清償,應全數清償124,114元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協議書
及還款計劃書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