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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68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84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靜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8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 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未依約清償, 經於民國95年5月24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分80 期清償,如有違反,協議書失其效力,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回復依上開信用卡約定辦理。被告於95年10月10日又未依 上開協商約定清償,應全數清償124,114元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協議書 及還款計劃書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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