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8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麻吉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陳秀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8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
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麻吉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台
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4年9
月28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
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5月28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欠本金481,44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據
暨約定書
、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