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智慧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515,000元,票據號
碼AG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20日之支票乙紙,
詎
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揆諸
上揭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