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
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
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3年11月2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369,991元,未依約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4年3月
1日將對前開
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嗣於95年2月27日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金錢開
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
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69,991元,
及其中290,589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
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