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9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謝妁恩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9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零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領用萬
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7月1日止共計
積欠272,010元,其中210,638元另應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