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0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0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即每月13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95年6月底,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2,294元,其中187,631元另應自95
年8月14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事實。
爰依信
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伊有憂鬱症,目前沒有
工作,曾於96年4月12日主動協商,但是沒有結果,因為利
率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關係戶查詢表、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