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0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0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7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
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
迄96年6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5,969元,其中19
1,376元另應自96年8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繳款明細查詢單、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