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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70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街○○號4樓之5,此有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消費地、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 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 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 轄,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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