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70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
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查,本
件被告
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此有被
告戶口名簿在卷
可稽,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消費地
、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
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
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