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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崇博       洪英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自94 年11月16日至96年4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06,11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6,116元,及自96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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