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1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1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
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133,987元未給付,及另應
自94年6月6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