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馬康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1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93年11月
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22 萬元內,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
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收4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
告於96年4月18日繳付5,500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
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