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19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銀行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華信安泰公
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又於95
年11月13日再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
告自96年8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其持卡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45,862元仍未為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41,868元、利息
3,994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