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2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威明
李季達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1月3日止,並以每月為期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6.08%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
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5月3日起即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
借款共231,591元仍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
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