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26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余王玟
林國樁
被 告 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4條之約定,兩造
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丙○○
,
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慶年,並由蔡慶年聲
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財政部
函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期7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則
另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95%採機動利率計付,
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計算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乙○○自96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上開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尚欠借款共
278,626元,及依前述約定利率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
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