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26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世文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於本
契約涉訟時,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7.33%採機動
利率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
期限利
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截至96年3月30日為止,被
告仍積欠借款共263,530元
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催收作業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