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3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易貸金貸款
約定書第4條第4款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
應繳金額。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6
年6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0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10月22日發卡起至96年6
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
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電腦借款明細表、之信用
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