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叁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其他事項之第3項約定
,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
期間為期5年,利息則自撥款日起
按年息
11.5%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按月
依其逾期期限計算之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
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截至96年6月19日為
止,被告計積欠借款共292,009元未為給付,其中含借款本
金231,615元、利息60,394元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
書
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
訴訟標的明細表、客
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