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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7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 ㈢ 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6月27日止,結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59,138(含本金55,684元、利息3,454元)、借 款101,88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 意事項、電腦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65,731元,及其中101,885 元部分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 算之利息;其中55,684元部分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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