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3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江巧伶
被 告 乙○○原名楊超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零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4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嗣其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
行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復又於94年9月13日
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
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
上開信用卡約定
之利率計息及計付
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
部到期。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則
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截至95
年5月23日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
未償還之借款,
迄今尚餘共432,805元未為清償,其中含本
金400,675元(即消費款、借款本金之總和)、利息31,248
元、手續費882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暨契約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